單身同性戀者可以在緬因州收養孩子嗎?

是的(18-A Me. Rev. Stat. sec. 9-301)。

在緬因州,同性伴侶可以共同收養孩子嗎?

是的。更多關於緬因州收養的信息,請訪問: 這裡.

我目前正在辦理離婚手續,現在與一位同性伴侶有關係。我的「前任」可以以此為由剝奪我對孩子的監護權和責任嗎?

緬因州法院尚未審理此類案件,但該國多數意見認為「不予受理」。大多數州以及緬因州高等法院的兩起案件都採用“關聯測試”,即除非有實際證據證明孩子受到傷害,否則父母的性取向與孩子無關。僅僅猜測孩子受到傷害或戲弄是不夠的。

在 懷特黑德訴布萊克案(2 BNA 家庭法報告 2593 (Me. Super. 1976))最高法院判決的案件中,一位來自喬治亞州的前夫在得知其前妻(現已遷至緬因州)是女同性戀後,申請變更監護權。法院裁定,孩子們一直與母親生活在一起,母親身體健康,並且「意識到自己的同性戀生活方式可能會對孩子造成影響,並明智地試圖將這種影響降至最低,即使不能完全消除」(同上,第2594頁)。法院的這一推理在當時是合理的。

最後,許多著名的律師甚至拒絕提出這樣的論點:父母的性取向——單獨來看——應該成為兒童福利決定的因素。

決定父母權利和責任的因素一般有哪些?

無論父母已婚或未婚,法院都視其為平等,並根據子女的最大利益作出命令。

法律規定了允許考慮的因素。這些因素主要關注兒童福利,沒有任何因素會自動賦予非同性戀父母比同性戀父母更高的優勢。

法律規定:「在就兒童的居住地和親子關係作出決定時,法院應將兒童的安全和福祉作為首要考慮。在適用此標準時,法院應考慮以下因素:

  1. 孩子的年齡;
  2. 兒童與其父母以及任何其他可能對兒童福利產生重大影響的人的關係;
  3. 孩子的偏好(如果年齡夠大,可以表達有意義的偏好);
  4. 兒童目前生活安排的持續時間和充分性以及維持連續性的可取性;
  5. 為孩子擬定的任何生活安排的穩定性;
  6. 有關各方的動機以及他們給予孩子愛、關懷和指導的能力;
  7. 孩子對目前家庭、學校和社區的適應;
  8. 父母雙方允許並鼓勵孩子與另一方父母頻繁、持續接觸(包括身體接觸)的能力;
  9. 每位家長在育兒方面合作或學習合作的能力;
  10. 協助父母合作和解決糾紛的方法以及每位父母使用這些方法的意願;
  11. 若父母一方對孩子的成長擁有全部權力,對孩子的影響;
  12. 父母之間過去或現在是否有家庭暴力,以及這種暴力如何影響:1. 孩子的情緒;2. 孩子的安全;
  13. 父母是否有虐待兒童的歷史;
  14. 所有其他對兒童身心健康有合理影響的因素;以及
  15. 父母故意濫用保護免受虐待的程序…」(19-A Me. Rev. Stat. 第 1653(3) 條)。

父母的權利和責任有哪些不同?

是的,法院可能會將某些特定權利分配給父母一方,而將其他權利分配給另一方(19-A Me. Rev. Stat. 第1501條)。這些權利可能被分割,包括主要居住權、探視權、監護權、教育權、醫療和牙科護理權、宗教教養權或其他任何事項。有時,父母一方將獨自承擔孩子所有方面的責任;這被稱為「單獨父母權利和責任」。有時,父母雙方將共同承擔所有這些責任;這被稱為「共同父母權利和責任」。

如果孩子因為父母是同性戀而被嘲笑,這算是對孩子的傷害嗎?

不應該。身為同性戀父母,額外的責任之一就是幫助孩子應對這種可能性或現實。當然,孩子可能會因為各種原因被嘲笑,從耳朵的大小、父母的口音,到缺乏時尚感,所以所有父母都需要幫助孩子培養應對同儕騷擾的機制和策略。

就法律問題而言,美國最高法院的一個案例尤其具有啟發意義, 帕爾莫爾訴西多蒂, (466 US 429 (1984))美國最高法院在該案中推翻了佛羅裡達州法院將監護權從母親轉移到父親的判決。監護權轉換的原因是白人母親與一名後來嫁給黑人的男子有染。最高法院承認偏見和歧視的現實存在,也承認孩子可能會被戲弄,但拒絕迎合這些偏見或透過改變先前的監護安排賦予其法律效力。在一份適用於所有人的憲法原則聲明中,法院一致表示:「憲法不能控制偏見,但也不能容忍偏見。私人偏見可能超出法律的範圍,但法律不能直接或間接地使其生效」(Palmore,466 US,432)。

如果我的「前任」在我們分手之前知道我是同性戀或可能是同性戀,這有關係嗎?

這可能會對未來修改監護權法院命令產生影響,但不一定如此。當出現「情況重大變化」時,人們可以尋求修改監護權法院命令。如果配偶一方在初次法庭訴訟時不知道其配偶的性取向,但後來才知道,他或她可以辯稱這是情況的重大變化,應該重新審查監護權問題。全國各地有許多案件拒絕將此作為尋求修改的依據。當然,如果一方配偶或前異性戀伴侶在確立監護權的法庭訴訟時知道另一方的同性性取向,那麼以此為由提出修改請求將毫無意義(參見 19-A Me. Rev. Stat. 第 1653 (10) 條)。

當我的伴侶在場時,法院可以阻止我的孩子探望嗎?

這個問題還沒有由緬因州法院裁決,而是由高等法院的案件裁決, 斯通訴斯通 (Me. Super. LEXIS 30 (1980)), 運用了正確的測試方法。一位母親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限制其前夫的“過夜訪客”,因為他現在與一名男子同居。高等法院駁回了下級法院施加的限制,因為父親行為謹慎,且沒有證據顯示孩子受到傷害。

此外,探視限製本身就值得懷疑。在 勞倫斯訴德克薩斯州 (539 US 558, 574 (2003)),美國最高法院所做的不僅僅是將性行為合法化。它承認同性戀者有權建立和維持充滿愛的人際關係,並享有不受政府限制和法律譴責的私人生活。由於同性戀者可以做出“與家庭關係[和]撫養孩子相關的個人決定”,因此必須相應地處理監護權和探視權限制。法院和父母之間道德價值的差異、對同性戀父母行為的推定或對他們關係的「社會譴責」不應再成為允許的因素(如果曾經是的話)。雖然法院有權這樣做,但除非有實際證據表明伴侶正在對孩子造成傷害,否則不應限制探視權。這些決定的試金石是孩子的最大利益。

有孩子的同性伴侶分手後該遵守什麼標準?

有孩子的同性伴侶分手後應該:

  1. 支持LGBT父母的權利;
  2. 尊重現有的關係,不論其法律標籤如何;
  3. 分手後尊重孩子現有的父母關係;
  4. 為孩子保持連續性;
  5. 尋求自願解決方案;
  6. 記住,分手很難;
  7. 調查虐待指控;
  8. 缺乏協議或法律關係不應決定結果;
  9. 將訴訟視為最後的手段;
  10. 拒絕訴諸恐同/恐跨性別的法律和情緒。

有關這些標準的更多詳細信息,請參閱出版物 保護家庭:LGBT家庭標準.

如果我需要協助解決親子關係問題,我該去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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